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城市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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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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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办发〔2018〕42号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经海城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城市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海城市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依法强制拆除企业违法建设窑炉实施标准
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3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海城市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减控污染物排放总量,严防镁制品窑炉污染反弹,活化闲置资产,结合海城关闭镁制品窑炉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拆除原则
1.政府主导属地操作依法依规的原则。
2.总量置换适度补贴的原则。
3.积极推进限时拆除的原则。
4.有效活化闲置资产的原则。
二、拆除范围
未按照2016年省、鞍山市和海城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要求,进行污染治理取得环保备案手续,被市政府依法实施关闭的镁制品企业窑炉。按照《海城市镁制品企业综合整治审核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未通过审核的窑炉上报市政府实施停业,此类窑炉要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治,逾期未完成的市政府将实施关闭,关闭窑炉的拆除工作按照此方案执行。
三、拆除方式和时限
1.自行拆除阶段(2018年6月1日-9月30日)。由窑炉所有人提出拆除书面申请,上报属地镇(区)政府,经其初步核实和拍照后,将资料报送市环保局。市环保局按照相关规定会同镇(区)共同进行现场审核确认,共同出具确认意见后,所有人即可自行实施窑炉拆除。所有人在将窑炉拆除过程中和拆除后要通知属地镇(区)或自行拍照,留存拆除窑炉的影像资料。
2.依法强制拆除阶段(2018年10月1日-11月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法规,由属地镇(区)负责,市直相关部门配合,依法依规进一步核实企业窑炉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积极鼓励企业拆除现有工艺、技术落后的传统镁制品窑炉,此类窑炉不受时限限制,随时申请,随时审核确认。
四、资金补助标准
对于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的镁制品窑炉,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具体标准为:轻烧反射窑每台补助5万元;重烧镁砂窑每台补助10万元;中档镁砂窑每台补助15万元;高纯镁砂窑每台补助20万元。
五、资金补助程序
窑炉所有人将拆除的窑炉影像资料和确认意见上报属地镇(区),经其报送市环保局,并共同进行现场审定出具审定意见后建档留存。补助资金由新建镁制品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由环保局负责协调,由相关镇(区)负责具体操作,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情况进行置换。
六、职责分工
为全面推进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成立海城市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镁制品窑炉拆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审议决定相关重大事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减排办,负责镁制品窑炉拆除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提供镁制品窑炉拆除明细,收集汇总相关资料并建立档案。领导小组成员具体分工如下:
相关镇(区)。各相关镇(区)为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辖区内应拆除窑炉的全面工作。负责宣传发动、核查初审、补助资金兑现、违法行为调查、组织强制拆除、招商活化资产和矛盾化解稳定等工作。
市直相关部门。负责根据各自职能开展工作,对未自行拆除镁制品窑炉的企业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依法查处,配合镇(区)强制拆除,做好信访稳控工作。
附件1:
海城市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闻 然 市委书记、市长
副组长:杨润松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
宋 威 市委常委、副市长
苏纪武 副市长
崔 京 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
姜 军 副市长
胡 楠 市政府党组成员
成 员:周国忱 市环保局局长
王守壮 市国土局局长
傅 鸣 市规划局局长
李庆凯 市建设局局长
李振荷 市经信局局长
王永胜 市林业局局长
何传昌 市水务局局长
王洪元 市综合执法局
许家洋 市群众诉求工作部部长
赵广彬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李延辉 市法院副院长
各相关镇(区)镇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减排办,办公室主任由市环保局局长周国忱兼任。
附件2:
依法强制拆除企业违法建设窑炉实施标准
为落实《海城市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实施方案》,对依法实施关闭的镁制品企业窑炉在方案规定期限内企业逾期自行拆除,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具有以下情形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1.未在市拆除关闭镁制品窑炉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且经书面催告仍未拆除的。
2.企业窑炉建设存在违法行为。
⑴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⑵违反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⑶违反林木林地管理违法行为。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⑷其他依法可以拆除的违法行为。
二、强制拆除窑炉的实施
1.对企业窑炉建设违法行为,分别由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处理决定。
2.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的规定,由属地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拆除,相关部门依法提供相关强制拆除法律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