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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鞍山市矿山扬尘管理条例(草案)

  • 发布人:中国镁质材料网
  • 发布时间: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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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矿山扬尘管理条例(草案)》。为了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公众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截止日期:2024年2月10日

联系电话:0412-5990505(传真)

通信地址:鞍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鞍山市铁东区五道街10号,邮编:114002)

电子邮箱:srdfagongwei@126.com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10日

鞍山市矿山扬尘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矿山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扬尘污染,是指在矿山从事矿石、岩石开采和物料加工、储运等活动中以及排岩场、尾矿库、关停矿山裸露地面所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的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共同做好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在矿山从事矿石和岩石开采、物料加工和储运以及设有排岩场、尾矿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矿山企业)应当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等要求,建设矿山扬尘监控、监测等设施,并投入运行。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矿山扬尘治理工作方案,建立管理机制,实施常态化管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矿山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扬尘污染监督信息牌,公示矿山所属单位名称、责任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全市统一投诉电话12369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防治措施:(一)矿山凿岩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钻机穿孔作业应当采用湿式或干式 (带收尘)等凿岩设备进行钻孔作业;(二)岩石、矿石破碎、筛分应当在封闭空间进行,产尘点位需设置除尘设施。因生产工艺、设备原因不能封闭的,应当设置有效抑尘措施;

(三)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在运输矿石、岩石车辆出入的矿山出入口应当建设轮胎冲洗装置,并对进出矿山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作业;(四)排岩场排岩作业应当最大限度减小排岩作业面,优先采取外围排岩、胶带运输排岩;非作业面易产尘裸露区域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淋等抑尘措施,到界部位应当绿化复垦;采用排岩机排岩的,排岩机头应当设置喷淋抑尘装置;(五)尾矿库应当采取喷淋、洒水、喷洒抑尘剂、覆盖防尘网、绿化等抑尘措施;(六)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在矿山区域堆放、装卸易产生扬尘物料,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闭、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二)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皮带输送物料应当采用密闭结构,并在装卸、落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抑尘设施。

第十二条 在矿山区域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飘散造成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矿山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制定影响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的特殊气象条件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并及时发布矿山扬尘工作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特殊气象条件发布的矿山扬尘工作预警,加强矿山扬尘管理,及时停止因不利气象条件导致严重扬尘污染的生产作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作为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强化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易产生扬尘物料是指:破碎后的菱镁矿(粉)、破碎后的滑石矿(粉)、破碎后的白云石、破碎后的铁矿石、破碎后的岩石、铁精粉、铁尾矿、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生石灰、烧结矿、球团矿、焦炭、矿渣粉、生料、矿渣、硅石、石灰石、熟料、水渣、钢渣、脱硫灰、除尘灰、渣土等。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键词:矿山扬尘 菱镁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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